作者:上海先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浏览次数:591时间:2026-01-30 04:42:57

案例点睛

今年2月生效的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〉婚姻家庭编的解释(二)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:“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,在离婚诉讼中,最终分居。小丽对房屋产权的取得没有贡献,小丽向法院提起诉讼,小武将其婚前购买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双方名下。诉讼中,

法院审理认为,
十年前,案涉房屋系小武婚前财产,小武称自己同意离婚,但考虑到双方婚姻已存续十年,结合双方对家庭的贡献以及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,并由小武向其支付房屋折价款200万元。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,小丽与小武(均为化名)经人介绍相恋并登记结婚。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、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,
庭审中,该房屋现登记为共同共有,婚前,离婚过错、法院酌定小丽可分得房屋折价款100万元。双方均认可案涉房屋市场价值600万元。是对个人财产的处分,小武于婚后为小丽办理登记加名的行为,